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、10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、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,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(GB13271-2001)自2016年7月1日废止。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,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。
1.适用范围
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、汞及其化合物的*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。
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、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/h及以下蒸汽锅炉、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;各种容量的层燃炉、抛煤机炉。
使用型煤、水煤浆、煤矸石、石油焦、油页岩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,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。
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、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。
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,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、环境保护设施设计、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;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2.规范性引用文件
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。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,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。
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》(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)
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》(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)
3.术语和定义
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。
3.1锅炉boiler
锅炉是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,以生产规定参数(温
度,压力)和品质的蒸汽、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。
3.2在用锅炉in-useboiler
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,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。
3.3新建锅炉newboiler
本标准实施之日起,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、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。
3.4有机热载体锅炉organicfluidboiler
以有机质液体作为热载体工质的锅炉。
3.5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
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,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,简称"标态"。本标准规定的
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。
3.6烟囱高度stackheight
指从烟囱(或锅炉房)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。
3.7氧含量O2content
燃料燃烧后,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,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。
3.8重点地区keyregion
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,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,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,或大气环境
容量较小、生态环境脆弱,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
的地区。
3.9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speciallimitationforairpollutants
为防治区域性大气污染、改善环境质量、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、更加严格
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,该限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
先程度,适用于重点地区。
4.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
4.110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9月30日前执行GB13271-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,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6月30日前执行GB13271-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。
4.210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,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注:(1)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、重庆市、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。
4.3自2014年7月1日起,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4.4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。
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、时间,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。
4.5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,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,按表4规定执行,燃油、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,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。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,其烟囱应高出*高建筑物3m以上。
4.6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,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,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,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*严格的排放限值。
5.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
5.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
5.1.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《环境监测管理办法》等规定,建立企业监测制度,
制定监测方案,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,保存原始监测
记录,并公布监测结果。
5.1.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,设计、建设、维护永久
性采样口、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。
5.1.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,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,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
进行,有废气处理设施的,应在该设施后监测。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5468、
GB/T16157或HJ/T397规定执行;
5.1.4 20t/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,
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,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,按有关法律和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
法》的规定执行。
5.1.5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,应按照HJ/T373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。
5.1.6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。
5.2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
实测的锅炉颗粒物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、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,应执行GB5468或GB/T16157规定,按公式(1)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。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。
式中:
ρ――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,mg/m3;
ρˊ――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,mg/m3;
ψˊ(O2)——实测的氧含量;
ψ(O2)——基准氧含量。
6.实施与监督
6.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。
6.2在任何情况下,锅炉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,采取必
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。各级环保部门在对锅炉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
时,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,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
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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